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标准
2017-12-18 09:58:37
申请复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原案被执行人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
原案被执行人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案被执行人济南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
原案被执行人孙甲。
原案被执行人孙乙。
原案被执行人孙丙。
一、案情
2009年9月28日,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公司、作为甲方)、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肿瘤医院、作为乙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无锡肿瘤医院向安鼎公司申请借款,安鼎公司经审查同意后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发放贷款。该合同具体内容是:借款种类为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医疗设备,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需提供担保的,须由取得甲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甲方、丙方签订担保合同。本合同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委托合同特指甲方与丙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前,2009年9月26日,安鼎公司(甲方)与无锡肿瘤医院(乙方)签订了二方协议,约定甲方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与三方协议内容约定相同,与三方协议不一致的内容主要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向甲方偿清借款本息的,乙方除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借款利息外,并应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除本合同和三方协议另有特别声明外,本合同与三方协议存在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2009年9月2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二方协议作出(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0739号公证书。
2009年9月26日,无锡肿瘤医院(甲方)与安鼎公司(乙方)及孙甲(丙方)、孙乙(丁方)、孙丙(戊方)、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己方)、珠海亿仁医院有限公司(庚方)、济南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辛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二方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期限为60天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委托贷款,乙方于2009年9月29日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应于2009年11月28日前偿还该委托贷款;作为委托贷款的担保,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分别与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股权质押(担保)协议书》、《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一旦甲方未完全、适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乙方有权向甲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辛方(以下简称被追偿各方)追偿。被追偿各方承诺在乙方主张追偿权后三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款项,如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追偿各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还款协议》的强制执行;乙方可向被追偿各方中任何一方或几方进行追偿;被追偿各方确认,其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范围包括:乙方委托贷款的本息;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日止之违约金;乙方为追索债务所付出的费用。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还款协议》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
因无锡肿瘤医院及各担保人未如期偿还本息,安鼎公司于2010年8月6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据上述《还款协议》申请执行证书。当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还款协议》作出(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截止到2010年8月6日欠付利息人民币382.5万元(按二方协议约定的月利率0.5%计算),共计欠付人民币6382.5万元。2.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按二方协议约定的逾期金额的5‰每日计算)。3.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安鼎公司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锡肿瘤医院、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孙甲、孙乙、孙丙。无锡肿瘤医院等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二、审查情况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的二方协议和《还款协议》违反我国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非金融机构的企业间拆借为我国金融管理制度所禁止。安鼎公司不具有金融许可证,其未经金融机构直接与无锡肿瘤医院及其担保人签订二方协议和《还款协议》违反我国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时违反相关规定,对安鼎公司未依约履行的事实未做核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是公证机关作出执行证书时必须审查的内容之一。本案中,安鼎公司出借的部分款项并未依约按期发放,对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并未进行充分核查。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时存在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依据《联合通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也是在作出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必须审查的内容。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为二方协议和《还款协议》办理公证时,亦明确告知了其签发执行证书的相关审查程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并未依相关规定及明示的公证程序询问各债务人。这种程序瑕疵直接影响了对《执行证书》必要事实的充分核实。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额超出了安鼎公司的申请数额。安鼎公司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请求的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息6325万元人民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额为本息6382.5万元人民币,高于安鼎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额57.5万元人民币。综上,裁定不予执行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
安鼎公司对此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公证的债权文书涉及的是委托贷款关系,由安鼎公司委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无锡肿瘤医院发放贷款,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是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之一。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当对由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主体的三方协议进行公证,而不是对没有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参加的二方协议和《还款协议》作出公证书并出具执行证书。因此,(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11928号公证书及(2010)京中信执字00049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当不予执行。裁定驳回安鼎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三、意见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规定中的“确有错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解释,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又十分复杂,出现了不同的理解。2011年9月,为统一执法尺度,北京市高中两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三次会议)经研究,制定出台了《关于执行审查、裁决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了以下几种“确有错误”的情形:一是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依法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是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未就债务人在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达成合意的;三是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内容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是其他确有错误的情形。
《意见》中前两种情形的规定,主要依据的是《联合通知》第1条、第2条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的规定,违反《联合通知》的上述规定,即构成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意见》第三种、第四种情形,第三种情形涉及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制作程序的审查,第四种情形涉及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内容的审查,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把握的两种情形。结合案情,我们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内容的审查
《意见》规定为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内容违背事实或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公证的内容主要是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委托贷款的参与者包括委托人(委托贷款方)、借款人(接受委托贷款方)、受托银行以及担保人。本案中,公证机关对安鼎公司与无锡肿瘤医院签订的二方协议进行了公证,违反了委托贷款的法律规定。
关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内容的审查,还涉及如何把握审查尺度的问题,审查中需要考虑与后续诉讼程序的衔接。2008年12月,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执行审查程序中直接对相关实体问题作出判断,会影响后续诉讼对相关问题的认定。本案中,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就委托贷款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具有自身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就安鼎公司和无锡肿瘤医院二方协议的争议问题,其可以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因此,复议法院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角度认定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确有错误,未对二方协议的合同效力作出实体判断是合理合法的。
(二)关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制作程序的审查
《意见》规定为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制作程序上,《公证法》和《联合通知》对公证的重要程序进行了规定,公证机关应当遵照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在理解把握这些规定时,可以将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和中国公证协会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作为参考。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节上,根据《意见》的规定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即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权不得滥用,对于存在程序瑕疵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不得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根据《联合通知》第5条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是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是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根据上述规定,对执行证书以上内容的审查并非强制性,而是“应当注意”,且对公证机关通过何种方式、方法进行审查也未进行强制性规定。执行法院认为公证机关未对安鼎公司未依约履行的事实进行核查、未依相关规定及明示的公证程序询问各债务人,即构成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根据复议法院查明的事实,执行证书上载明的放款、还款情况与事实相符,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复议法院纠正执行法院表述上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公证机关公证的二方协议违反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应当不予执行。
综上,复议法院裁定驳回安鼎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