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险驾驶案件中“道路”的理解
2015-12-17 17:31:03
被告人谢某某,男,23岁,农民。
一、案情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零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西口处,醉酒驾驶一辆红色金陵无牌照摩托车,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谢某某血液检材中的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67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没有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三、意见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罪名,其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坏路边商户大门,其血液检材中的酒精含量符合醉酒标准,但对醉驾行为地是否应认定为道路,从而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案发地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应视为道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1999年最高法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道路的范畴,这就将“城市街道、胡同、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以外的发生地排除在危险驾驶的发生地范围之外,因此,案发地不属于道路范畴,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范畴的界定是开放式的,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对何谓道路作了一般列举的基础上,为了防止遗漏以及出于适应经济发展前瞻性的考虑,又作了“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补充。同理,《通知》第3条虽然列举了公路的种类,“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但也不仅限于罗列的几种,只要符合“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能行驶汽车”条件,都可以视为道路。
(二)从设定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意图来看,“公共性”应是道路认定的重要特征
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其理念是:随着“汽车社会”的到来,伴随的是危险驾驶行为的增多,这一行为潜在危险和现实危害总量的增大使得立法者对其社会危害性重新作出了评价。从该罪被列入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罪来看,危险驾驶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交通安全,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属于一种公共危险。因此,危险驾驶罪作为危险犯,以一定危险状态的存在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而无论是否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也正基于此,立法将危险驾驶行为限定发生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场域中,其保护的不仅是特定事故的受损害方(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且希望借此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预警作用。因此,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判断是否属于道路的特征之一。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的一些道路出现了明显的公路化倾向,农村的机动车数量也逐步增多,机动车在农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有所增加。因此,将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纳入“道路”范畴不仅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也顺应了客观实际情况的发展。
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西口处,为了慎重起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在经过实地调查后,为此地的“公共性”出具了相关书证,证明谢某某危险驾驶案案发地可以通行社会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的规定,符合道路范畴。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